(2014)梅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黄忠淋与黄秉承、詹琼琴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淋,黄秉承,詹琼琴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80号原告黄忠淋,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秉承,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琼琴,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黄忠淋与被告黄秉承、詹琼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林可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学金、被告黄秉承的委托代���人潘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琼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经营的闽清盛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白中分公司投入3000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筹办的闽清盛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垃圾环保综合处理项目投资5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原投入白中分公司的300000元转入本项目,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将500000元投资款存入被告指定账户,协议约定待项目正式动工后生效,项目未成功的,被告应无偿退还原告的投入资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汇付500000元,被告黄秉承协议所商议的项目至今未立项,且被告经营的闽清盛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已停业。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协议没有生效,被告按协议约定应全部偿还原告投入的800000元资金,被告詹琼琴与被告黄秉承系夫妻关系,依法应与被告黄秉承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8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黄秉承辩称,1.闽清盛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闽清县的招商引资项目,该项目因涉及到环评等前期手续,目前正在立项阶段,项目还在推进中,公司也正常营业,并未停业。双方约定的退还入股资金的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2.本案诉讼主体与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告投资的500000元款项汇到闽清盛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收取,本案所涉股权投资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也未提供俩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詹琼琴共同返还无任何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詹琼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忠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协议书一份、存款凭条二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800000元的事实;协议的生效时间应以闽清盛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正式动工后为条件,且项目未成功的,被告应全额退款;原告投入白中炼油厂的300000元中200000元是由银行汇付的,100000元是现金支付。证据3.股东会议决议二份,证明原告不是闽清盛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白中炼油厂的股东,原告在闽清盛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白中炼油厂没有占有任何的投资款,原告投入的800000元是向黄秉承个人投资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秉承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但因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詹琼琴共同偿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若协议书已生效则原告不能主张返还款项。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协议书的生效条件是盛源公司正式动工后协议生效,若协议目前还没生效,白中炼油厂300000元因此还没转过来。第四条约定只有在项目未成功的情形下才能退还原告的入股资金,而本协议下的项目目前正在有序推进,县政府并没有相关的文件要求暂停该项目。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入股资金是不能成立的。对于500000元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请法庭注意的是收款方是闽清盛源公司,用途是投资款,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任何依据。200000元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在协议书中仅约定了300000元与500000元这两笔,并没有200000元这笔,而且本存款凭条也无法明确存款人是谁,因此,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黄秉承为支持其���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项目协议书、技术咨询合同、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闽清盛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投资的项目目前还在正常运作中。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目前该公司早己停止生产。协议书因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院审查。项目协议书只是个意向书,这个项目与闽清盛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原项目没有直接关联,且经营地也不一致。目前被告未对该项目征用任何土地,也未进行任何的项目注册、立项等手续,因此被告所谓的有序推进是一个谎言。技术咨询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但若合同签订后有履行,被告应持有支付费用凭证,应由可行性报表来代替,现所谓的最后履行期已逾期,被告仍没有报告书说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会���纪要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若是真实的,只能说明县政府当时是同意该项目筹建,被告作为业主须向有关部门申报审批。若可行性报告书论证通过,要由县发改委立项,但目前立项还没有。总之,被告提供的证据反而证明本案被告的这个项目根本没有开展任何实质性工作。本院依职权针对本案向闽清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函进行调查,调取了关于闽清盛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垃圾综合处理项目有关情况的复函一份,证明垃圾处理厂项目未能通过立项。原告对此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证据主张的都是不成立的。被告黄秉承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文件与我们提供的技术咨询合同相互印证,复函中指出项目有待于进一步的论证研究,论证研究主要指环评的论证,因此,我们做了环评。目前我们没有收到任何单位的通知,���有立项并不代表项目就已经取消了。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詹琼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黄秉承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黄秉承所提供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项目协议书经本院审查是真实的,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闽清盛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垃圾综合处理项目有关情况的复函一份,原告、被告黄秉承均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9日原告黄忠淋与被告黄秉承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闽清盛源新能源科技有���公司(垃圾厂环保综合处理项目)总投资为人民币10000000元整,黄忠淋入股人民币1000000元整占该项目10﹪股份;2.资金组成。原告与被告黄秉承双方协商同意将原告原先投入到白中炼油厂的300000元人民币转到此项目中。4月9日原告将现金500000元存入被告黄秉承指定的账户(以存款单据为凭证),剩余200000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暂垫(原告出具欠条);3.待闽清盛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垃圾厂环保综合处理项目)正式动工后此协议和欠条生效;4.该项目验资通过后被告必须给原告正规的公司股东协议书。如此项目未成功被告黄秉承必须无偿退还原告入股资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500000元存入被告黄秉承指定的账户即闽清盛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上原先投资闽清盛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白中分公司的300000元转入到该垃圾综合处理项目中,原告总共为���项目投资800000元。但被告黄秉承收到入股资金后,既未对垃圾综合处理项目进行动工建设,又不将入股资金退还给原告,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另查明,闽清盛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由股东黄秉承、黄祯潜各占50﹪股份组成,注册资本5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黄秉承。闽清盛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白中分公司也即协议中所称的白中炼油厂。2013年2月26日闽清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与闽清盛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一份有关建设垃圾处理、转化成新能源的项目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代办项目注册、登记、申报、审批、办证等手续,乙方闽清盛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总投资1.38亿元,建成投产后年产值达1.5亿元等意向内容。2013年4月13日闽清县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并邀请多名专家共同对该项目可行性及环保方面的问题进行评审和论证,会上,���家们一致对该项目持否定态度,认为项目必要性、可行性、技术工艺等方面均不够成熟,项目落地建设条件不够充分,有待进一步论证研究。因该项目评审未获通过,至今闽清县发展和改革局未予立项。被告黄秉承与詹琼琴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秉承签订投资闽清盛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协议后,向被告黄秉承投资800000元入股垃圾综合处理项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基础是闽清县人民政府与闽清盛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秉承签订一份有关建设垃圾处理、转化成新能源的项目协议书,因该项目评审未获通过,至今闽清县发展和改革局未予立项。被告黄秉承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对垃圾综合处理项目投资款相差十几倍,前后自相矛盾,到目前为止,被告黄秉承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履行对垃圾综合处理项目进行建设可能成功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黄秉承辩称原告是向闽清盛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被告黄秉承应依双方的约定,将投资款退还给原告。被告黄秉承与詹琼琴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琼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秉承、詹琼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淋投资款8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可清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人民陪审员 张玲鸿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成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