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孙挎知 民间借贷 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挎知,王晓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30号原告孙挎知,女,云南省马龙县人。被告王晓菊,女,云南省马龙县人。原告孙挎知诉被告王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挎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挎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0日,被告王晓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同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以购买运输车辆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的借期均为一个月。最后一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借款80000元及其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晓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孙挎知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按有手印的三份借条原件,证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王晓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还款每月支付1000元违约金;2012年5月4日被告王晓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还款每月支付500元违约金;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晓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还款每月支付2500元违约金。被告王晓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孙挎知提交的上述三份借条合法、有效,结合本院对证人杨永芬、李玉焕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王晓菊的姐夫杨小庆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对这三份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原告方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孙挎知与被告王晓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0日,被告王晓菊向原告孙挎知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孙挎知出具了一份签名并按有手印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超过一个月违约金10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王晓菊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孙挎知借款10000元,借期一个月,每超过一个月支付违约金5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晓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孙挎知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每超过一个月支付违约金2500元。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菊一直未向原告孙挎知偿还过借款本金及违约金。2013年2月15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孙挎知多次催要,被告王晓菊迟迟不予清偿,后被告王晓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针对借条中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孙挎知进行了释明,原告孙挎知放弃主张违约金,要求从最后一次借款期满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80000元借款清偿完毕为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菊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借条约定的时间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晓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的行为违反借条约定,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孙挎知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要求被告王晓菊支付从2013年2月15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后至所有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晓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孙挎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该借款全额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王晓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永平审 判 员 周于芳人民陪审员 桂宝钱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