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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柏清、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柏清,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四中路16号中国盒子D座五层。法定代表人:刘文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柏清,男,1979年5月4日生,白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九委*组.身份证号:2208021979********。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系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明,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利锋,系该公司书记。委托代理人:张毅,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柏清、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东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经白城市政府批准,对白城市胜利小区1#地块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需拆迁安置补偿住户共计249户,被告中兴公司已完成拆迁户数228户,针对未完成补偿安置的21户,二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尚未拆迁补偿安置的21户由乙方即三兴公司负责补偿安置,并保证回迁入户期限为2010年11月20日前,其中包括原告张柏清的房屋(登记在其母杨珍玉名下)。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一份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回迁入户时间2012年12月30日前,回迁安置面积147.50平方米。现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末交付使用,原告未能回迁入户。原审法院认为:一、三兴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三兴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三兴项目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实白城项目部是一个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不应将三兴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项目部是建筑企业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是便于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直接管理组建的临时性管理团队,项目部的性质实质上是属于法人分支机构,是根据法人的意志在法人总部之外依法设立的分部,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三兴项目部的行为后果最终应由其法人即本案被告三兴公司承担。二、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回迁安置义务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中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三兴公司负责补偿安置包括原告在内的21住户,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原告与被告中兴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是基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所达成的,虽然原告与被告三兴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但相对于二被告来说原告处于弱势,如分别主张权利,不但增加诉累,也不能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且两份协议存在共同的合同内容即安置原告回迁入户,故原告向被告三兴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棚户区工程是政府为改造城镇危旧住房,改善困难家庭住房条件而推出的一项民心工程,其根本目的是改善百姓的居住条件,兼顾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现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政府改善民生的初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二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交付回迁安置面积为147.5平方米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三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归纳如下: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第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第一被上诉人交房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65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尽管上诉人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属于债务人,被上诉人中兴公司在该《协议书》中属于债权人,21户被拆迁人在该协议中属于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65条的规定,如果上诉人在上述《协议书》中的合同关系中违约,上诉人也只对中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合同关系中,由于两个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果中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只能由作为该合同关系债务人的中兴公司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关于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回迁安置义务的论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第一被上诉人交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由于上诉人的分公司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项目部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果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关于第一被上诉人属于本案需要被安置的被拆迁人以及关于回迁安置面积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庭审中,第一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没有上诉人的签章,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第一被上诉人属于本案需要上诉人安置的被拆迁人,更无法证明上诉人承担回迁义务房屋的具体面积。因此,一审法院关于第一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本案上诉人应该安置的被拆迁人以及回迁安置房屋面积的认定属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第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二审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张柏清二审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按照上诉状中的自认拆迁补偿安置中上诉人应该是债务人,那么七个被上诉人是拆迁安置中的债权人。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属于适格的民事主体,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兴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兴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第一被上诉人交房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认为这是上诉人对这两个法条的曲解。《合同法》第64条、65条正是我国法律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付回迁安置房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关于“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定。依本条规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应满足以下条件:⑴、第三人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⑵、合同的当事人要协商同意由第三人接受履行,除非第三人拒绝,否则可以推定第三人接受该履行。⑶、债务人必须向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履行合同。⑷、向第三人履行原则上不能增加履行难度、增加履行费用。同时,向第三人履行的法律效果为:⑴、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⑵、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向第三人履行只是履行方式的变化,履行的义务还是合同中约定的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因此,债务人如果违约,也只能向原债权人而不是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影响第三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结合本案在答辩人中兴公司与被答辩人三兴公司于2009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由三兴公司对“尚未安置的21户”负责补偿安置。在这份协议中,中兴公司系债权人,三兴公司系债务人,一审原告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却是债权人中兴公司指定的由债务人三兴公司向其履行义务的第三人。正是依据《合同法》第64条及上述协议,一审原告取得了要求三兴公司承担给付安置房屋的权利。三兴公司在上诉状中以《合同法》第64条中有“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便以偏概全,认为自己不履行约定只有中兴公司可以追究自己的违约责任,否认了第三人即一审原告对被答辩人的债权请求权,实属对该法律条文的曲解。故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原告将三兴公司列为被告是合法行使其请求权的表现,一审法院判决三兴公司承担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的义务并无不当。且一审诉讼的合同标的物现在由三兴公司实际占有并控制,也就是说如果被答辩人三兴公司不予配合,那么中兴公司将无法独立完成交付任务。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能够促进合同的有效履行,提高民事交易效率,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更能兼顾社会公正,也体现了政府改善民生的初衷;2、关于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仅在一审中提供:“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项目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这三个证件难以证明该项目部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也难以掩饰该项目部属三兴公司的内资分公司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项目部的行为后果最终应由其法人即本案上诉人三兴公司承担;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被答辩人虽未在答辩人与一审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章,但被拆迁人的相关信息在中兴公司与三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附件中已有体现。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由被答辩人“安置未拆迁的21户……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拆迁”后,实际商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工作均由三兴公司派专人参与办理并负责实施。因为该项目的拆迁工作对外并未转让,故在三兴公司与一审原告达成协议后,仍沿用以前的协议模式以中兴公司的名义与一审原告签订。这也是双方签订《协议书》中第十条约定的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之所以与《协议书》附件中的原始面积有些差别,也是三兴公司为加快拆迁速度在与一审原告签订协议时有所让步。与一审原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补偿安置面积的约定也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白城市关于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及精神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以认定。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2、三兴公司与中兴公司应否履行回迁房屋的交付义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三兴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给白城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和中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说明:“三兴公司声明,在白城市胜利小区项目开发中,以吉林省宇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及其委托人祖国铭存缴到白城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指定账号(人民币200万元)及直接缴存到中兴公司的现金(10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均为三兴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投入的资金,现三兴公司承诺:三兴公司与白城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和中兴公司就白城市胜利小区项目开发达成协议后,如果吉林省宇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或者祖国铭要求退款,此款项(人民币300万元)由我公司承担,因此发生的其他费用或法律诉讼也由三兴公司承担,特此承诺”。三兴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任命吴红岩为三兴项目部总经理,并作为项目负责人。白规建字第(2009)0200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单位:三兴公司(本案上诉人);建设项目名称:棚户区改造胜利小区1#、5#楼”;建设位置新华路南,长庆街东白规地字第(2009)0200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单位:三兴公司(本案上诉人);建设项目名称:棚户区改造胜利小区1#、5#楼;建设位置新华路南,长庆街东”。编号:222301201111070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三兴公司(本案上诉人);建设项目名称:白城胜利小区锦绣华府18#、19#楼;建设位置新华路南,长庆街东”。《白城市市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审批表》:“建设单位:三兴公司(本案上诉人);建设项目名称:胜利小区(锦绣华府);建设位置新华路南,长庆街东;联系人林楠”。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兴公司应承担回迁安置的义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依据法律规定,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应由项目接收者进行安置。本案中,中兴公司已经将回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三兴项目部,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书》约定,三兴项目部应该承担未完成拆迁安置的21户的回迁安置义务,双方之间的《协议书》附件中未完成拆迁安置的21户中包含本案的被上诉人张柏清(登记在其母杨珍玉名下)。三兴项目部作为三兴公司的分公司,虽然经工商登记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但三兴项目部只是三兴公司的组成部分及为履行开发项目而设立的业务机构,并不具备独立的财产。从中兴公司与三兴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附件中可以看到,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由三兴公司任命,负责项目开发。三兴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给白城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和中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可以看出,三兴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资金投入。另白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白城市建设委员会(白发改投资联字(2009)190号)《关于下达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计划的通知》中明确工程改造主体是本案上诉人三兴公司,涉案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批件中的建设单位均是三兴公司,综上,可以看出三兴公司系回迁项目的实际开发者,三兴公司应当承担回迁安置的义务。关于中兴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张柏清签订的《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内容是否约束本案的上诉人问题。中兴公司与三兴公司项目部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9年7月19日,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8月13日,依据双方《协议书》约定:“中兴公司对白城市胜利小区1号地块实施棚户区改造,中兴公司已完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228户,未拆迁补偿安置21户,为加快改造,中兴公司将该项目转让三兴公司项目部实施建设。尚未拆迁补偿安置的21户由三兴公司项目部负责补偿安置,中兴公司负责协助三兴项目部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拆迁”。从协议约定可以看出,中兴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后,只是负责协助三兴项目部进行拆迁协调,因该项目的拆迁许可证颁发给中兴公司,拆迁补偿协议只能由中兴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三兴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只是履行土地转让后的附随义务,实际履行回迁义务的只能是三兴公司。三兴公司虽然没有在产权调换协议上签字,但是被拆迁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三兴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并在之上开发建设楼房,作为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已经拆除,三兴公司依据转让协议取得约定的利益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三兴公司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面积对被拆迁人承担回迁安置义务。中兴公司将项目转让给三兴公司项目部,并未书面通知被拆迁人,也未就转让事项予以公告,中兴公司应就回迁事项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河北三兴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暴志东审 判 员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