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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顾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顾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764号原告余某某。被告顾甲。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顾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芸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顾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2日生育女儿顾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随着时间的流逝,被告的种种缺点开始暴露,长期酗酒、谩骂原告、随意砸东西、懒惰、不关心家庭。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扬言要杀原告,无奈原告带着孩子离家至今,双方彻底分居,互不往来。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嗣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顾甲辩称,对原告所说的相识恋爱、结婚登记、生育孩子的时间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过争吵,但并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之间没有重大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本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身上的不足,希望原告给被告机会,双方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2日生育女儿顾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未获准许。2014年6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之间消除误会、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审理中被告也向原告表示自己会改正自身缺点,请求原告与被告和好,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顾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芸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