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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廖×1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1,廖×2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密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1,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廖×2,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日以京密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9日19时30分至23时许,被告人廖×2、廖×1以营利为目的,采用安排场地、提供赌具和资金的方式,在北京市×县×村西蔡×饭店内组织10余人赌博,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查涉案赌资人民币817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6100元。共计人民币87800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廖×1、廖×2的供述,证人蔡×、张×1、李×、张×2、何×、田×、周×、韩×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廖×1、廖×2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廖×1、廖×2判处刑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1、廖×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1、廖×2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1、廖×2犯赌博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1、廖×2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廖×1、廖×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廖×1、廖×2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1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廖×2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在案扣押的赌资及违法所得,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杜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代 亚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