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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张延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张延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00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人肖作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房星,男,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该分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延兰,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张延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房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与我行签署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向我行申领了龙卡贷记卡。我行审批后为其发放龙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618,核准信用额度人民币5万元。被告申领龙卡贷记卡后进行了使用,至2013年11月13日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64162.46元。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84.64元及利息、违约金14177.82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其后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的事实。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的信用卡消费情况及透支欠款金额。3、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并在该卡领用协议中约定:被告因使用苏通龙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当期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100元人民币,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记账日起记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换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记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苏通龙卡的所有权归原告,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原告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有权降低被告信用额度、降低被告苏通龙卡等级、冻结被告账户、收回、停用被告苏通龙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苏通龙卡,被告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有权从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型、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用来清除,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被告领卡后进行了消费使用,但被告在透支消费期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49984.64元,利息及违约金20882.99元,合计70867.63元。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并未按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条款,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给付利息、违约金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原告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延兰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49984.64元及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为20882.99元,其后利息及违约金按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王文庆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O一四年其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