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刘春玉与步志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步志鸿(现名江天玥)。上诉人刘春玉因与被上诉人步志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步志鸿系个体经营户,2011年5月19日在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明分局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与方式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原告刘春玉经常向被告步志鸿购买老年保健品,而且向被告步志鸿介绍了很多客户,被告步志鸿则依照承诺给予其一定的报酬。在此期间,被告步志鸿安排原告刘春玉去青岛、大连的旅游活动一次,原告刘春玉因摔伤未能参加。2012年12月15日被告步志鸿向原告刘春玉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刘春玉青岛大连旅游一次(价值3600元),大写叁仟陆佰圆”。落款处有被告步志鸿及证人陈静签名。原告刘春玉要求被告步志鸿履行承诺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步志鸿组织原告刘春玉到青岛、大连旅游一次(价值36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刘春玉表示,如果被告步志鸿有证据证明退票损失400元,其本人愿意在3600元里扣除,而且不同意兑换产品。原判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步志鸿系个体经营者,原告刘春玉在明知被告步志鸿的身份和经营资格的情况下自愿接受被告步志鸿委托,直接帮助被步志鸿发展成员认购商品并发展其他人员,据此按照双方约定接受被告步志鸿一定的报酬。此种经营模式和行为已超出被告步志鸿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个人工商登记中所允许的“零售”的经营方式,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关于办理工商登记的规定。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第1款:“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之规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行为均系非法的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得到法律之保护。因此,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承诺兑现青岛、大连旅游一次(价值3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及第五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春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承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春玉负担(已交)。宣判后,上诉人刘春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步志鸿既然已亲笔写下欠条,则其依法应按照约定履行承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春玉的行为系传销于法无据,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刘春玉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步志鸿答辩称:1、《欠条》是上诉人刘春玉在被上诉人步志鸿举行活动时书写,因上诉人刘春玉在活动处干扰了被上诉人步志鸿举行的活动,为保证活动顺利开展,故被上诉人步志鸿被逼无奈写下欠条;2、被上诉人步志鸿已经组织上诉人刘春玉参加旅游,但是因上诉人刘春玉受伤未参加,因此,被上诉人步志鸿不应承担旅行费用;3、本案并非欠款纠纷,上诉人刘春玉介绍他人购买货物,公司以积分制度体现其贡献大小,但是,积分并不代表任何形式的货币,也并非买卖合同的对价,因此,上诉人刘春玉不能将积分作为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步志鸿之合同义务从而要求其履行,该欠条是被上诉人步志鸿赠予承诺的书面形式,在财产转移之前可撤销。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贵州海外旅游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刘春玉介绍客户到被上诉人步志鸿处购买商品,被上诉人步志鸿根据上诉人刘春玉介绍客户所购买的商品数量获得积分,从而给予上诉人刘春玉一定的报酬。双方的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首先,被上诉人步志鸿应按照约定履行《欠条》载明的义务。被上诉人步志鸿辩称该《欠条》系一种赠予,在其未履行前可以撤销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上诉人步志鸿辩称该《欠条》系其被胁迫所写,但是,被上诉人步志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被上诉人步志鸿在上诉人刘春玉因伤未参加被上诉人步志鸿组织的旅游后,被上诉人步志鸿仍向上诉人刘春玉出具《欠条》,系对其自身所负义务的确认,被上诉人步志鸿既已出具《欠条》,就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履行《欠条》载明的义务。但是,因上诉人刘春玉受伤未参加旅游,导致被上诉人步志鸿损失退票费400元,该费用是因上诉人刘春玉的原因所致,依法应予扣除。综上,上诉人刘春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步志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春玉旅游费用3200元;驳回上诉人刘春玉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75元,由步志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余 鑫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