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阳与被告汪伟、唐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阳,唐俊,汪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任阳,女,汉族,1979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任其云(系原告父亲),男,汉族,1950年1月6日生。被告唐俊,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生。被告汪伟,女,汉族,1984年7月30日生。原告任阳诉被告唐俊、汪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其云,被告唐俊、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阳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将本市鼓楼区XX新寓X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给两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93万元。合同约定,两被告于2014年1月9日支付定金20000元;2月15日,两被告支付990000元,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月28日两被告再支付900000元,双方共同办理出件手续;2014年3月20日,原告腾空并交付房屋,两被告付清余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能按约履行。3014年3月20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通知两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购房尾款,但两被告一直未能到现场进行房屋交接。3月21日,原告委托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与两被告进行房屋交接,因两被告不愿意支付购房尾款,双方又未能完成房屋交接手续。2014年3月22日,两被告自行更换涉案房屋钥匙,入住了该房屋。原告认为,两被告自行进入涉案房屋,视为其已接收房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余款20000元,且两被告迟延支付余款,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余款2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3000元。被告唐俊、汪伟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一直按约履行。2014年3月20日,因两被告家里有事,第一时间未能前往交接房屋,待两被告赶到现场时原告已离开,故当日未能交接房屋。第二日,原告故意躲避两被告,不配合交接房屋,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两被告去房屋查看房屋内设施及物品,发现原告搬走了很多合同内约定随房屋一起交付的家电设备,两被告提出先给付8000元,剩余房款待双方谈妥搬走物品价格后,从剩余房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再给付原告,但原告表示拒绝,致房屋交接再次未能完成。后两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自行更换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两被告一直没有表示不愿意给付剩余购房款,只是要求应从购房余款中扣除原告搬走物品的价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中介,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鼓楼区XX新寓X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给两被告,房屋价款为193万,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定金20000元,其余款项按合同约定给付;双方应于2014年3月20日交付房屋,被告方同时给付房屋尾款2000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房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房屋状况说明书》,约定房屋内的管道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网络、热水器、床(2张)、衣柜、书桌随房屋一并转让给被告,同时标明涉案房屋装修情况为简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4年3月20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通知两被告交接房屋,由于被告时间原因,双方未能交接成功。次日,双方又产生矛盾,原告委托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与两被告交接房屋,两被告发现房屋内缺失了合同约定的物品(有线电视、床一张、书桌)以及房屋配套设施(水槽、水龙头、灯具),不同意全部支付购房余款20000元,双方再次交接未果。3月22日,两被告自行将涉案房屋的钥匙更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此后,原、被告双方因购房尾款应如何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2013年3月24日,被告购买不锈水槽支付722.78元,购买双人婚床支付1509元;3月27日,开通有线电视支付初装费360元。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中应保留的物品带走,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及房屋状况说明书。原告表示房屋状况说明书背面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订,但签名时并没有看到正面所登记的物品,双方也从没有清点过相关设施和物品。被告为证明因原告带走部分物品和设施,自己重新购置而支付了相应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发票等。原告表示,自己带走的物品有些是合同没有约定的,其可以选择带走或留下;带走的物品可以还给被告,而且相关物品的价格应考虑折旧。被告另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其就职的链家公司中介促成订立,当时除了签订《签约文件合订本》,还签订了《签约文件附件合订本》,房屋状况说明书记载的物品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房屋两次没有交接成功,第一次是因为一方当时没有时间,第二次在派出所协商后,交接过程中被告发现房屋内少了部分物品和设施,只同意先给8000元,余款要从购房尾款中扣除原告带走物品的价格再给付,双方因分歧较大又未能交接成功。原告对证人陈述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成功。以上事实,有《签约文件合订本》、《签约文件附件合订本》、证人证言、照片、购物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屋状况说明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2014年3月20日前,原、被告双方应交接房屋,给付购房余款。当日,因一方时间原因未能交接成功,双方又于第二日再次交接,并无不当。3月21日,因被告发现涉案房屋内的物品与合同约定有缺少,不同意全额支付购房余款,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救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此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购房余款20000元的问题。被告已于2014年3月23日自行进入涉案房屋并入住,应视为其已接收房屋,应按约定支付购房余款。由于交接的房屋内缺少了部分物品,一部分是合同约定原告应随房屋转让给被告的设施;另一部分是保证房屋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附属设施(灯具、水槽),亦应随房屋转让给被告。上述物品的缺失,致被告重新购置而另行支付相关费用,考虑缺失物品的数量及折旧,本院酌定此部分物品价值为1900元,此费用应从购房余款中予以扣除,两被告仍应给付原告购房余款18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俊、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阳购房余款18100元。二、驳回原告任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任阳负担94元,被告唐俊、汪伟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进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