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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申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虞庆玲、蛟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虞庆玲,蛟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申字第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马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杰,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建玮,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虞庆玲,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恒顺监控防盗器材经销部业主,住蛟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蛟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满寅成,经理。再审申请人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首钢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虞庆玲、蛟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阳光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首钢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虞庆铃与阳光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首钢房地产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二)二审判决阐述信访方式是否违法是不恰当的;(三)即便在首钢房地产公司的传单上存在二审法院确认的内容,也是首钢房地产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关系,不应向虞庆铃承担责任;(四)城建局的会议纪要不应被采纳,且所谓的会议纪要内容也并非是政府部门出具的,而是业主自己整理的。本院认为:首钢房地产公司在传单上的宣传内容明确具体,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应当视为要约。首钢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阳光物业公司并无为小区安装监控的义务,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首钢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首钢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代理审判员  寇承魁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