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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一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邢再庆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再庆,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0624号原告邢再庆,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周华,谷军朝,鹿泉市惠民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被告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住所地:鹿泉市大河镇小河村南。负责人贾振良,该公司经理。被告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大街9号凯旋金悦大酒店7楼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龚东伟,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职员。原告邢再庆与被告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源鑫鹿泉分公司)、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鑫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起到被告公司务工,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5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5000元。被告辩称,盛源鑫鹿泉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在经营和用人方面都是自己运作的,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应由鹿泉分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经仲裁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申请,被告认为应以仲裁裁决为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法院不应受理。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自2012年每年都找政府解决,2012年10月出具过整改通知,2013年3月原告又找到政府解决,提交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诉求未超过时效。2、证人林雨(大河镇政府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称:盛源鑫名下员工自2012年10月份之后多次到我们镇政府上访,在2013年10月份到过市政府信访,原告多次上访。3、提交员工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应聘信息表、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具体欠工资数额以诉状为准。被告质证意见:1、通知书只是让我公司报写材料,说明不了问题,该文件是一式两份,当事人一份,入卷一份;2、证人身份需核实,是否在举证期间内提出证人出庭需核实;3、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是2011年12月,只能证明当月参加了保险,不能证明之前或之后的情况;社会保险登记表只能证明被告单位参加了保险,与原告无关;应聘信息表无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所制;原告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诉状称在2011年就开始拖欠工资,前后矛盾,不予认可。原告劳动合同上无工资数额,我方无法核实。经审理查明,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鹿泉市设立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盛源鑫鹿泉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盛源鑫鹿泉分公司于2012年11月停业。原告自2011年起在被告盛源鑫鹿泉分公司工作,盛源鑫鹿泉分公司停业时未对拖欠原告的工资进行清偿,后原告同其它工友多次通过政府协调、信访等方式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未果,2014年1月17日,原告提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工资45000元。庭审时本院要求被告盛源鑫鹿泉分公司,在庭审后十日内将员工信息及工资信息予以核实,并加盖公司公章书面提交我院,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予提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盛源鑫鹿泉分公司处工作,并且盛源鑫鹿泉分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虽然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以工资标准计算的拖欠工资数额予以认定。鹿泉市大河镇政府工作人员出庭证实了原告多次找到政府、信访等部门反映诉求其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诉请请求因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盛源鑫鹿泉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盛源鑫公司及盛源鑫鹿泉分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欠款4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丙午审判员  王小平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鲁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