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2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上海久鸿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辉宏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久鸿酒业有限公司,上海辉宏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226号之一原告上海久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成俊。委托代理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辉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吕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22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申请解除财产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上海辉宏物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万元的冻结。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