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廖惠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廖惠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祖庙路。负责人吴道武,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学兵,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可勇,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惠莲,女,1960年10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廖惠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侯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宇飞、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信用卡,现信用卡已透支,至2013年12月27日,尚欠本金19798.43元,利息4576.38元,滞纳金1168.79元。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金额25723.59元,其中:本金19798.43元,利息4576.38元,滞纳金1168.79元(暂计至2013年12月27日,并要求被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收费标准。3、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25723.59元,其中:本金19798.43元,利息4576.38元,滞纳金1168.7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件相核对,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且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廖惠莲签名确认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案属信用卡纠纷案件。因被告廖惠莲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因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在佛山市禅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与被告虽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未明确是内地法律还是港澳台地区的法律,故视为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案涉信用卡合同在内地签订、履行,内地应视为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廖惠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9798.43元,利息4576.38,滞纳金1168.7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443元,财产保全费277元,合共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廖惠莲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德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