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候殿忠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殿忠,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殿忠,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看守所。辩护人董香英,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6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系本案被害人。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殿忠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阿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殿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涵、韩雨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殿忠及其辩护人董香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侯殿忠与苏某离异后,女儿侯某归苏某抚养。2013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侯殿忠按约定在家等侯某去看望,但侯某未去。侯殿忠很生气,便携带尖刀欲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某镇中学找侯某,13时50分许,侯殿忠在某镇中学门前见到侯某与苏某及被害人张某某(苏某之丈夫)在一起。侯殿忠认为是苏某与张某某阻止侯某去看望侯殿忠,便上前击打张某某面部一拳,与张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侯殿忠掏出携带的尖刀捅张某某面部、胸腹部五刀,张某某挣扎着逃开,侯殿忠追上后,又用刀捅张某某臀部一刀,后逃离现场。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外伤致胃破裂评定为重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系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某村居民,属农业家庭户口,因被侯殿忠用刀捅伤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27天。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案件来源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殿忠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告人侯殿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殿忠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侯殿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事项中未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整容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侯殿忠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23.57元、误工费1968.03元、护理费2473.2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司法鉴定费550元,共计人民币2609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侯殿忠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侯殿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94.80元。上诉人侯殿忠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有激化矛盾的行为,被害人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害人的伤势不构成重伤,申请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有激化矛盾的行为,被害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法)鉴(损伤)字(2013)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在审判过程中发生变化,申请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二审期间,上诉人侯殿忠表示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侯殿忠予以从轻处罚。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为:上诉人侯殿忠对被害人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供被害人的损伤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证据,故不需要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侯殿忠与苏某离异后,女儿侯某由苏某抚养。2013年8月26日中午,上诉人侯殿忠按约定在家等待其女儿侯某去看望未果而生气,便携带尖刀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某镇中学找侯某。13时50分许,侯殿忠在某镇中学门前看见侯某与母亲苏某、继父张某某在一起。侯殿忠认为是苏某、张某某阻止侯某去看望侯殿忠,便上前击打张某某面部一拳后,侯殿忠与张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侯殿忠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张某某面部、胸腹部五刀,张某某挣脱并逃开,侯殿忠追上后,又用尖刀捅张某某臀部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某村居民,属农业家庭户口,因被侯殿忠用尖刀捅伤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2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23.57元、误工费1968.03元、护理费2473.2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司法鉴定费550元,共计人民币26094.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26日14时许,阿荣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接到张某某电话报案称,张某某在某镇中学门前被人用刀捅伤。派出所民警立即展开调查,于2013年9月2日将此案转交阿荣旗公安局刑警大队。2013年9月3日,阿荣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将侯殿忠抓获归案。2、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法)鉴(损伤)字(2013)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外伤致胃破裂,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26日13时许,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妻子苏某一起送侯某到某镇中学去上课。在亚东镇中学门前,侯殿忠过来问张某某:“你和苏某为什么不让孩子(侯某)去我家?”张某某表示谁也没不让孩子去侯殿忠家。接着侯殿忠上来就打了张某某鼻子一拳,张某某便和侯殿忠厮打在一起,侯殿忠将张某某摔倒后从身上拿出一把尖刀,在张某某胸前捅了几下。然后,张某某起身向西跑,没几步就跌倒了,侯殿忠在后面又捅了张某某。张某某再次起身逃跑,后侯殿忠离开了。4、上诉人侯殿忠供述证实:侯殿忠与苏某离婚三、四年,二人有一女儿叫侯某。2013年8月26日中午,原定侯某到侯殿忠家去,但侯殿忠等了一中午,侯某也没去。侯殿忠给侯某打电话一直无法接通,侯殿忠就挺生气,顺手将自家的切西瓜的刀(木制刀把,单刃)揣在裤兜儿,去某镇中学找侯某。在某镇中学门口,侯殿忠遇见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苏某、侯某到学校门口。侯殿忠认为是张某某、苏某不让侯某去侯殿忠家,便质问苏某为什么不让侯某去侯殿忠家,苏某表示谁也没不让侯某去侯殿忠家。接着,侯殿忠就打了张某某一拳,张某某从摩托车上下来与侯殿忠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打侯殿忠头部,侯殿忠将携带的尖刀掏出来,对张某某的胸腹部捅了几刀。这时,苏某、侯某上前拉侯殿忠。张某某就跑了,侯殿忠在张某某身后追,张某某没跑几步就摔倒了,侯殿忠追上张某某后,又用尖刀捅了张某某臀部一刀就离开了。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苏某与侯殿忠离婚后,女儿侯某与苏某一起生活。2013年8月26日14时许,苏某与丈夫张某某送侯某到某镇中学上课,在某镇中学门口遇见侯殿忠。侯殿忠就问苏某、张某某:“是你俩不让孩子(侯某)去我家看我的吗?”苏某、张某某都说没有。侯殿忠到张某某面前就打了张某某一拳,张某某从摩托车上下来与侯殿忠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侯殿忠将张某某按倒在地,二人相互打了几拳,后侯殿忠从裤兜内掏出一把尖刀开始捅张某某。张某某被捅伤后挣扎着爬起来向某镇中学南侧跑,侯殿忠持刀追赶张某某。围观的人让苏某叫车,带张某某去医院。苏某就开始打电话找车。6、证人侯某(上诉人侯殿忠的女儿)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13时45分许,张某某(侯某的继父)驾驶摩托车载着苏某(侯某的母亲)、侯某到某镇中学送侯某上学。在某镇中学门口遇见侯某的父亲侯殿忠,侯殿忠问张某某、苏某:“是不是你俩不让侯某到我家去看我的?”苏某、张某某都说没有。侯殿忠就打了张某某面部一拳,张某某与侯殿忠就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侯殿忠将张某某按倒在地,二人相互拳打脚踢的。后来,侯殿忠掏出一把刀比划了两下,是否伤到张某某,侯某没看清。侯某与苏某上前拉架。但拉不开,他俩打了五分钟左右。张某某从地上站起来向南跑,这时,侯某看见张某某面部及上衣前面全是血。侯殿忠在后面追张某某,张某某摔倒后,侯殿忠追上去在张某某臀部捅了一刀,侯某与苏某追上去将侯殿忠拉住,张某某趁机逃开,侯殿忠就离开了。7、证人赵某某(上诉人侯殿忠的母亲)证言证实:侯殿忠与苏某离婚后与母亲赵某某一起生活。案发当天中午,侯殿忠认为张某某和苏某不让侯某回侯殿忠家,所以侯殿忠直接去了侯某的学校,见到张某某后把张某某打伤了。8、证人尤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14时左右,侯殿忠在某镇中学门口因侯某不回其奶奶家一事质问一个骑摩托车男子及一个妇女、还有侯某。侯殿忠打骑摩托车男子的鼻子一拳,侯殿忠拿刀追赶骑摩托车男子,骑摩托车男子浑身是血。9、阿荣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侯殿忠出生于1974年2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身份情况。2、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结算专用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刀捅伤后的伤势情况及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7天,所花医疗费用共计20023.57元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会计核算中心《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张某某司法鉴定费(人身损害程度鉴定费)为550元。以上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殿忠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侯殿忠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的伤势不构成重伤,申请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被害人的胃大弯、胃右网膜、横结肠系膜、小肠系膜、均破裂,经手术全层缝合修补,依照2014年1月1日起所实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之规定:“5、7、2、重伤二级中b)胃、肠、胆囊或者胆道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属于重伤二级,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有激化矛盾的行为,被害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上诉人先动手打了被害人一拳而引发该案,上诉人所称“被害人骑在上诉人的身上殴打上诉人时,上诉人才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伤被害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表示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侯殿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二审期间,上诉人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即认定被告人侯殿忠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殿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94.8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侯殿忠自愿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决被告人侯殿忠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殿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 焕 春审判员 哈森托雅审判员 乌 恩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俊 利书记员 王 秀 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