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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4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黄俊、陈华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华存,龙彬,黄俊,重庆大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重庆中欧齿轮有限公司,唐诗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41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同聚远景大厦21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代表人刘树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忠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国锋,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存,男,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重庆中欧齿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龙彬,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黄俊,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沙坪坝区俊伟摩托车配件厂经营者,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大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原五显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56563942-6。法定代表人龙彬。被告重庆中欧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泉街道金剑路568号8幢,组织机构代码67865077-9。法定代表人陈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存,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唐诗君,女,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重庆中欧齿轮有限公司出纳,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陈华存、被告龙彬、被告黄俊、被告重庆大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被告重庆中欧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被告唐诗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国锋、被告陈华存(被告中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俊、被告唐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彬、被告大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华存、龙彬、黄俊、大丰公司、中欧公司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华存向原告贷款1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支付货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标准、违约责任等。同时,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龙彬、黄俊、大丰公司、中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唐诗君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唐诗君对陈华存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陈华存发放贷款130万元,但陈华存未按时还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236028.15元及部分利息、罚息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陈华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36028.1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6月5日的利息和罚息为26067.08元;从2014年6月6日起的罚息以本金1236028.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被告陈华存支付违约金65000元、律师费37500元;3、被告中欧公司、唐诗君、黄俊、龙彬、大丰公司对陈华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华存、中欧公司、唐诗君、黄俊、龙彬、大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被告陈华存辩称,欠款金额属实,认可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黄俊辩称,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但陈华存的欠款首先应由其自己偿还,差额部分我方再想办法。被告中欧公司辩称,我司为陈华存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唐诗君辩称,我和陈华存是夫妻,我为陈华存提供担保属实,其他无异议。被告龙彬和被告大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联保体成员龙彬、黄俊、陈华存(以下简称甲方)与授信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乙方)、联保体的控制企业大丰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俊伟摩托车配件厂、中欧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60万元,龙彬、黄俊、陈华存的授信额度分别为200万元、130万元和13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4月25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发生失业、停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等内容。2013年5月13日,保证人唐诗君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唐诗君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13日,陈华存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借款130万元。同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陈华存支付借款13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4月25日,执行年利率10.2%。陈华存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4年6月5日,陈华存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236028.15元,利息和罚息26067.08元。庭审中,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举示了一份《案件代理清单》和进账单,证明该行因与陈华存等人借款纠纷案件委托律师代理法律事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7500元,要求六被告承担。被告陈华存、中欧公司、黄俊、唐诗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案件代理清单》、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陈华存等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华存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236028.15元及部分利息、罚息属实,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陈华存归还借款本金1236028.1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6.5万元、律师费37500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到庭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主张。龙彬、黄俊、大丰公司、中欧公司自愿为陈华存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陈华存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龙彬、黄俊、大丰公司、中欧公司对陈华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龙彬、黄俊、大丰公司、中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华存追偿。唐诗君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唐诗君自愿为陈华存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陈华存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唐诗君对陈华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236028.15元。二、被告陈华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6月5日的利息和罚息为26067.08元;从2014年6月6日起的罚息以本金1236028.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陈华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7500元。四、被告陈华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违约金65000元。五、被告龙彬、黄俊、重庆大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重庆中欧齿轮有限公司、唐诗君对被告陈华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龙彬、黄俊、重庆大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重庆中欧齿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华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466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466元,由被告陈华存、龙彬、黄俊、重庆大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重庆中欧齿轮有限公司、唐诗君负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预缴上述费用,被告陈华存、龙彬、黄俊、重庆大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重庆中欧齿轮有限公司、唐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346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任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