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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稻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占顺、郭文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占顺,郭文忠,郭志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稻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超、胡仕欣。被告:王占顺。被告:郭文忠。被告:郭志善。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占顺、郭文忠、郭志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欣、被告王占顺、郭文忠、郭志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王占顺经被告郭文忠、郭志善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我行对被告及担保人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截至2014年2月20日,已欠息28739.3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占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8739.3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郭志善、郭文忠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占顺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两份贷转存凭证上的签名、捺印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告只是去办理了手续,并未收到贷款,而是案外人王占亮使用了,也是他一直偿还利息。被告郭文忠、郭志善辩称:对签名、捺印无异议,但当时并未向被告说明白担保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占顺、郭文忠、郭志善签订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占顺的授信额度为1300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王占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00‰。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王占顺指定的银行存款账户9070107045348080072152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被告已结息至2012年11月20日。截至2014年2月20日,已欠息28739.39元。被告郭文忠、郭志善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利息计算表两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占顺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文忠、郭志善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和范围对被告王占顺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占顺追偿。被告王占顺辩称当时只是去办理了手续,并未收到贷款,而是案外人王占亮使用了,也是他一直偿还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该笔贷款的相关手续齐全,贷转存凭证证实原告已将该笔借款存入被告指定的存款账户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真实存在,因被告王占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文忠、郭志善辩称当时原告未向被告说明担保的事情,因两被告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捺印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已明确载明了联保成员的权利与义务,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顺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28739.3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郭文忠、郭志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占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闫培强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