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正双、杨国友、杨亚民、杨雨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正双,杨国友,杨亚民,杨雨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庆柯,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萍,该信用联社龙泉信用社主任。被告梁正双,住巴彦县。被告杨国友,住巴彦县。被告杨亚民,住巴彦县。被告杨雨学,住巴彦县。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巴彦县农信社)与被告梁正双、杨国友、杨亚民、杨雨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起诉后,撤回了对被告梁正双的起诉,被告杨国友、杨亚民、杨雨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县农信社诉称:借款人梁正双由杨国友、杨亚民、杨雨学担保,于2011年7月18日在巴彦县农信社借款本金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6‰,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梁正双未按约定还款,巴彦县农信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梁正双、担保人杨国友、杨亚民、杨雨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借款人梁正双于2011年7月18日与原告巴彦县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意在证明:杨国友、杨亚民、杨雨学于2011年7月18日与原告巴彦县农信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借款人梁正双在原告巴彦县农信社的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意在证明:借款人梁正双于2011年7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月利率为9.6‰,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被告杨国友、杨亚民、杨雨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杨国友、杨亚民、杨雨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18日,借款人梁正双经被告杨国友、杨亚民、杨雨学担保,在原告巴彦县农信社贷款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6‰,2012年7月17日还款。还款期至,借款人梁正双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正双、杨国友、杨亚民、杨雨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到期利息。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杨国友、杨亚民、杨雨学的工资账户,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梁正双的起诉,请求保证人杨国友、杨亚民、杨雨学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22,822.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与借款人梁正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借款人梁正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巴彦县农信社在起诉后撤回了对借款人梁正双的起诉,依据该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准其撤回起诉。被告杨国友、杨亚民、杨雨学自愿为借款人梁正双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保证人杨国有、杨亚民、杨雨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的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该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咨询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因此,原告巴彦县农信社在借款人梁正双违约的情况下,请求被告杨国友、杨亚民、杨雨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友、杨亚民、杨雨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友、杨亚民、杨雨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000.00元;二、被告杨国友、杨亚民、杨雨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22,822.4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7月18日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后续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杨国友、杨亚民、杨雨学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6.00元,减半收取1,278.00元,财产保全费920.00元,由被告杨国友、杨亚民、杨雨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双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