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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太华与崔广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华,崔广敏,杨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615号原告王太华,女,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崔广敏,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杨淑华,女,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王太华与被告崔广敏、杨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丰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广敏、杨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几个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王太华提供的证据:借条两份、证人证言三份。被告崔广敏未答辩。被告杨淑华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9日,被告崔广敏在原告王太华处借款3万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崔广敏在原告王太华处借款5万元。之后,经原告王太华催要,被告崔广敏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广敏在原告王太华处借款共计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讨借款,被告崔广敏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崔广敏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太华要求被告杨淑华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不能证明借条上杨淑华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原告王太华要求被告杨淑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广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太华借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崔广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丰国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甫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