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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陈某,居民。被告:李某,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第三天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2014年4月初原告及母亲去被告家寻找,被被告家人殴打,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举行婚礼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其与原告年龄小不懂事吵架,但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回家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再离家出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曾离家出走且之后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交了山东井亭实业有限公司社区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明的出具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被被告家人殴打亦无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曾离家出走,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当庭表示与原告还有感情,愿意与原告共同维护好家庭,说明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出现了争执,被告采取离家出走的方式解决问题亦有不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争吵和矛盾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在所难免,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如能做到相互包容和理解、增进沟通,以正确的方式解决和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定会有所改善,故应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现以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合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薛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