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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一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弥锟诉被告向方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弥锟,向方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一初字第2011号原告李弥锟,男,汉族,1979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向方安,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翁静华。原告李弥锟诉被告向方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雄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弥锟、被告向方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弥锟诉称,原告李弥锟与被告向方安经中间人陈文波联系,于2011年04月15日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如下:1、本园地处抱古三队,果树2000株,园内可供水供电、打药设备、芒果叉、住房等供乙方使用;2、果园年承包金为75000元人民币;押金2万元,承包金于6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承包金交清;3、承包时期和方式:承包期从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最后一年要等到全部芒果采收完成后,合同到期),承包后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如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果树损坏,损坏数量达到50棵以上,次年承包金按每棵38元人民币计价予以扣除)等等。2013年农历10月间,海南突发近50年来的特大“海燕”台风,造成原告所承包的果园90%(即1800棵)的芒果树被台风无情的摧毁,断掉的断掉,折枝的折枝,干枯的干枯,树体己损坏,剩下lO%(即200棵)也被局部损坏,直接影响了合同期内今后两年的正常收成。一年来辛苦的经营,包括承包金75000在内总共投入了20多万元,一夜之间也随风飘走了,导致负债累累。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记载:“如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果树损坏,数量达到50棵以上,次年的承包金按每株38元人民币计价予以扣除。”现在又到了原告交承包金给被告的时间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而被告表态:“总承包金只能扣除1万左右(即每株只能扣除几块钱承包金),你如果不继续承包,等6月1日前你还未交承包金,我直接收回,算你违约,押金2万也不退还了。”而原告已亏本20多万,并且树体已损坏,管理费、人工费、农药费也要用那么多,无法承受这么高额的承包金。综上所述,被告已违反了合同书内注明“如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果树损坏,数量达到50棵以上,次年的承包金按每株38元人民币计价予以扣除。”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在合同期内(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今后两年的果树承包金每年按7600元计价给被告(即200株×38元=7600元)。被告向方安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于2011年04月15日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2013年农历10月间也确实有“海燕”台风经过三亚,但是台风属于自然灾害,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无法预料的事实,因台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没有原告所述的那么多,只是对芒果树有一定的影响,因为芒果树自身的特点,所以也不会影响后期的正常生产,涉及合同的2000株芒果树也依然没有损坏,所以原告要求减少租金到7600元的起诉请求于法无据。因原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承包金,所以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了双方的合同,收回了芒果园,原告不缴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有权利按照合同的约定不退还原告给付的押金20000元,且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把被告提供给原告管理芒果园的器材可供水供电、打药设备、芒果叉等私自拿走,被告保留对这些器材起诉返还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弥锟与被告向方安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了芒果园的概况,承包期从2011年6月1日始至2016年6月1日止,果园年承包金为人民币75000元,在当年6月1日前将下一承包年度的租金交清,违约金为20000元,分两年付清,第一年和第二年每年交10000元,与承包金一起交清,如由于自然灾害造成果树的损坏,损坏数量达到五十株以上,次年承包金按每株38元人民币计价予以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事项。2013年农历10月份,台风“海燕”经过三亚,原告以因台风影响造成芒果收益损失以及芒果树90%(1800株)都已损坏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合同期内(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今后两年的果树承包金按照每年7600元计价给被告。另查明,由于原告在2014年6月1日前未缴纳承包金,被告向方安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涉案的果园,并已经对涉案的芒果树进行了修枝等管理活动。上述事实,有《果园承包合同书》、双方分别提交的果园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出因台风导致果树损坏,要求减少合同期内的果树承包金,但是原告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具体损坏的芒果树有多少株,且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不能证明果树是否已经实际损坏,以及损坏的芒果树的具体数量无法确定,且由于原告未按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前向被告缴纳下一承包年度的租金,被告以此为由已经收回芒果园,并对果园进行了经营管理,故对原告要求减少承包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弥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雄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必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