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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董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仕勇,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鲜学平,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代理人刘仕勇、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鲜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在董溪相识并恋爱,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后男到女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名董某乙,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2日被告外出务工,年底回家过年,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被告与我不辞而别,不知去向。2014年5月5日我到广州查寻到被告在广州的为人情况发生口角,随即回家委托岳父刘渐希将刘某接回家,刘某拒绝回家与我和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某乙由我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3、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4、被告返还由我代偿的被告婚前债务6000余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董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13年春节我们都在一起过年,直至农历2月初五我与原告还一同前往广州务工,在广州我们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才独自一人跑回老家的,原告董某甲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和被告刘某再婚,2009年下半年,原告董某甲在董溪街道租用了门市办理冲手机冲值业务,被告刘某到董某甲的门市给手机冲值时与董某甲相识并恋爱,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男到女家生活。同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孩,名董某乙。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起原、被告分别在不同地方务工,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夫妻产生矛盾,原告回到父母家居住。2013年腊月28日,经被告及家人、亲友调解,原、被告和好。原告随被告一同回过春节。2014年2月初5,双方一同前往广州务工,因被告在广州的酒店务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从广州回到被告家,要求其岳父将被告从广州接回家,因被告不回家,原告于农历2014年3月初三搬回父母家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被告之父刘渐希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信任,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甲起诉与被刘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