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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梁振林与广州市海珠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林,广州市海珠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梁振林,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梁奀仔(原告父亲),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范欣,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泽,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振林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鑑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奀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当时的代表谭先生,为治水需要,要原告拆原告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仑头南便涌68号房屋,已拆的房屋征收部分已给其货币补偿,谭先生当时承诺未征部分由原告原址建回。68号房屋实际拆除41.688平方米,只征用6.84平方米,其余全部由原告原址建回。建68号房屋时,上边有一条电线阻碍,又遭城管用违建的手段来制止,所以一直未建回。68号房屋是砖木结构,一拆就要全间拆,否则就会塌下来,原告要求原址复建,因为原告和被告当时的代表谭先生有言在先,有口头承诺,但未签合约。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广州市海珠区仑头南便涌68号房屋原址复建。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没有复建海珠区仑头南便涌68号房屋的义务。根据市政府的污水治理计划,截污工程需要征用原告位于海珠区仑头南便涌67、68号的部分房屋,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两份《南便涌截污工程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根据该两份协议,被告征用原告海珠区仑头南便涌67号的宅基地房屋14.83平方米,征收补偿款为56871元;征收海珠区仑头南便涌68号的宅基地房屋6.84平方米,征收补偿款为3594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征收补偿款。原告自行拆除了被征收的宅基地房屋。房屋协议补偿并未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复建宅基地房屋的义务,被告工作人员也未曾承诺协助原告复建宅基地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上依据。二、原告己在南便涌67、68号宅基地原址复建了一间四层的房屋,由于复建的房屋占地超过原有宅基地范围,超过部分的房屋被海珠城管拆除。根据法院行政判决书查明内容,原告两间房屋拆除后合建成一栋四层房屋。经现场查实,新建房屋占地面积100.6平方米,建筑面积450平方米的房屋,已大大超过原证载面积。由此可见,原告南便涌67、68号宅基地位置已经自行复建了房屋,原告仍要求被告复建其宅基地房屋,事实上无法履行。原告对其复建的宅基地房屋自行挂出门牌“仑头南便涌67号”,然后在南便涌67、68号宅基地西侧的集体空地上兴建违法建设,声称该地块为其原68号宅基地房屋所在位置,企图霸占该空地。广州市城市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发现后,将其房屋超过原宅基地位置的的部分房屋拆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复建的房屋即是海珠城管拆除的部分房屋,原告该复建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无法实施。三、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南便涌67、68号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是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该协议未约定被告有复建的义务。原告如果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误解,要求变更合同条款的,应当在合同签订一年内提出,原告现在才提出变更条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请求。南便涌67、68号宅基地房屋于2009年由原告自行拆除,至今已有5年,原告现在提出要求被告复建,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宅基地房屋是其自行拆除,被告没有复建的义务。原告自行复建的宅基地房屋占地超过原有的宅基地,被海珠城管拆除,原告本案诉讼目的,在于为其占用原宅基地西侧的集体空地建房寻找借口,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土地开发中心,于2012年8月14日经批准变更为现名称。原告是本市海珠区仑头南便涌68号宅基地房屋使用人,该宅基地房屋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仑头南便涌68号房屋宅基地使用人于2003年4月8日由梁奀仔更改为原告,宅基地面积与建筑面积均为41.6988m2,建筑种类为砖木结构壹层,南便涌截污工程补偿拆除建筑面积6.84m2。2009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广州市海珠区土地开发中心(甲方)签订《南便涌截污工程宅基地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征用乙方仑头南便涌68号宅基地房屋。经双方实地丈量,房屋实拆建筑面积6.84m2,甲方共补偿乙方25940元;乙方有黄皮、龙眼等果树共计10000元;各项累计甲方共补偿乙方35940元;等。此后,被告拆除了原告上述6.84m2房屋,并按约支付了全部补偿费用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初对仑头南便涌68号房屋进行基础挖桩建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官洲街道办事处(下称官洲街)的城管执法队员制止。此外,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仑头第五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在南便涌桥(原马鞍桥)南面的空地是我经济社的土地,现状铺设了水泥地面,包括仑头南便涌67号西面的空地,该空地现状钻了桩,不属于其他使用宅基地。另外,梁奀仔因不服官洲街作出的《群众信访答复函》,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7日对梁奀仔作出《信访复查告知书》,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您房屋位于海珠区仑头村南便涌67号、68号。……2009年,您将以上两间房屋拆除后合建一栋四层房屋。经现场查实,新建房屋占地面积100.6m2,建筑面积450m2的房屋,已大大超过原证载面积。2013年1月5日,广州市城市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穗综海责字(2013)官3313号),认定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在仑头南便涌67号、68号西侧进行基础施工的行为,违反了《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原告对此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决定。原告随后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行政判决,在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735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便涌截污工程宅基地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拆除了原告上述6.84m2房屋,并按约支付了全部补偿费用给原告,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已实际履行。因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需对原告被拆除房屋进行原地复建的内容,原告关于被告工作人员曾口头承诺对原告被拆除房屋进行原地复建的主张也缺乏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恢复广州市海珠区仑头南便涌68号房屋原址复建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振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鑑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智敏马智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