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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之祥与杜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张之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朝相。被告杜立军,男,成年,汉族。原告张之祥诉被告杜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朝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之祥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一份项目工程分包合同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半程金巍铝塑板厂内墙抹灰装饰工程干活。第一层每平方9元,二、三层每平方7元,按形象进度付款,付款数额为工程量的90%,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违约责任为20%的违约金。原告履行完合同后,各项费用总计74187元,被告仅仅给付了20000元,余款一直没有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劳务费54787元,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之祥与被告杜立军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项目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金巍铝塑板厂部分内墙抹灰装饰工程,工程款的计算单价为一层每平方米9元,二、三层为每平方米7元;违约责任为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74787元,被告杜立军为此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了原告施工工程的面积。在杜立军的要求下,原告张之祥放弃600元,仅要求劳务费74187元,原、被告对此签名予以确认。还查明,被告曾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余款54187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相关书证和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认定的,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分包被告的内墙抹灰装饰工程,双方签订了项目分包合同书,对工程的单价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完成工作量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出具结算单进行确认,在扣除付款金额后,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用5478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立军负有给付原告张之祥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14835.6元(74178元*20%),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杜立军承担。被告杜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之祥劳务费54787元;二、被告杜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之祥违约金148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杜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