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民一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张志斌与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斌,王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0744号原告:张志斌,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被告:王瑞,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原告张志斌诉被告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斌、被告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斌诉称:与被告王瑞是姨老表,2011年11月11日其以办厂缺钱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暂借一年,出有借条一张。到期后三番五次向被告催要,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清偿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即按月利息1.5%计算,息随本清;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王瑞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瑞在答辩期与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与证据,但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所称与其是姨老表,借原告50000元办厂以及借款的时间、约定的利息、期限并出有借条都是事实。只是由于公司资金运转不过来,所以一直没有归还。另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给付原告2000元。因此,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为一年,期满也没有按约履行归还欠款之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又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条原件为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应为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的规定,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应作为已付利息来计算。引起本案纠纷是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所致,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计算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应将已付的2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王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道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丁梦萍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