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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华与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李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张华。被告:李斌原告张华为与被告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各类板材、五金等货物共计27229.2元,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付清货款,后经原告数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229.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供了销货清单9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李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3年4月13日金额为1083.6元和2013年3月28日金额为22.5元的销货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2份销货清单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612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支付原告张华货款261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1元,由原告张华负担19.5元,由被告李斌负担4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陆昕予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