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鲍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曾用名鲍某某),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蒙古族,大专文化,系赤峰市新城区,住赤峰市新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朱沛然,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昕莹,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赤红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鲍某、张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沛然、许昕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害人于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凤舞九天歌厅8055包房唱歌,返回时误推了8053包房门并骂人,被告人鲍某、张某某从8053包房追至8055包房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经诊断被害人于某某右眼钝挫伤,眼睑皮破裂,前房积血,眼底待查。法医查体被害人于某某右眉外侧3.7cm裂创缝合,左额角1cm裂创缝合,左颞顶部0.8cm裂创缝合,右手掌桡侧有0.8cm、1.2cm裂创缝合,掌根部0.9cm划伤,右上下眼睑瘀血,结膜下片状出血。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鲍某于2013年1月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鲍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齐某某、刘某某、郝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许某某、徐某某证言,医院病历,病情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录像光盘,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并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于某某身体,致于某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于某某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鲍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鲍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