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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浙江省长兴艾格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长兴艾格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浙江省长兴艾格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克成。被告: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松。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长兴艾格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长兴艾格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省长兴艾格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30元,由原告浙江省长兴艾格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卢 峰二��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