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非诉行审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锦富与夏扣琴、扬州市江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锦富,夏扣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扬江非诉行审字第0080号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健,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如胜,系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计生助理。被申请人张锦富。被申请人夏扣琴。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5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扬江计征字(2013)第06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27112元。申请人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11日向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5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申请人张锦富、夏扣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张锦富、夏扣琴征收社会抚养费127112元的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斌审 判 员 姜 俊人民陪审员 陈正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振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