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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修运贤与张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运贤,张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修运贤,男,住江源区。委托代理人单渊,系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波,男,住江源区。原告修运贤诉被告张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运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渊、被告张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至1996年原告承包石人化工厂综合公司小井煤矿期间,被告于1995年4月9日欠原告购煤款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脱不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欠款。被告张树波答辩称,1995年出具的欠据属实,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且欠款已经还清了,当时给原告欠款时,没有收回欠据,但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条,但现在该收条因年久已经找不到了。经本院审理查明:1989年至1996年原告修运贤经营石人化工厂综合公司小井煤矿期间,被告张树波拖欠原告煤款4800元,并于1995年4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煤款肆仟捌佰元”欠据一张。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张树波对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主张该欠据已经事隔多年,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且被告张树波主张原告修运贤是在2014年6月30日开始向其索要欠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二十年最长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树波主张其欠款已还清,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张树波应偿还拖欠原告修运贤欠款48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修运贤欠款4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树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长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