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39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道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隋明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道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隋明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3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道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10层。法定代表人孙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璐瑶,女,1984年8月3日出生,北京东方道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路光,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明颖,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东方道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道迩公司)与被上诉人隋明颖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道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璐瑶、于佳宁、路光,被上诉人隋明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明颖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07年6月11日入职东方道迩公司。在职期间,东方道迩公司未按照公司规定的制度支付我2012年度的奖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东方道迩公司支付2012年度奖金5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东方道迩公司负担。东方道迩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与隋明颖没有约定绩效奖金,我公司也没有相应的制度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隋明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隋明颖入职东方道迩公司,担任行政人事部政府事务专员。2013年7月11日,隋明颖与东方道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另查,隋明颖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240.03元。隋明颖主张,东方道迩公司规定部门完成的政府竞争性项目所得到账款的20%作为部门奖金的总额,由部门领导进行内部分配。该奖金自2011年开始发放,东方道迩公司支付其2011年度奖金15万元;其中12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余3万元,东方道迩公司分别在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五个月期间每月与工资一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隋明颖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2年5月3日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人事部王洪梅,收件人为潘总(驰)等人,主题关于2012年绩效管理实施下一步重点工作安排。同时,该电子邮件载明“我是HR负责实施公司绩效管理的项目经理王洪梅……HR已顺利完成了对各级部门负责人2012年绩效管理实施整体方案的宣读和个人工作目标设定修订的辅导。附件是2012年绩效管理实施方案和相关文档模板,供参考”。东方道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隋明颖提供《2012年东方道迩绩效管理实施方案》。该方案显示:个人年终绩效奖适用于公司下属所有正式非工时类员工;每年的4月30日前发放上年的年终绩效奖并按照国家年终奖个人所得税计算办法代扣代缴年终绩效交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年终绩效奖金发放额是个人年终绩效奖基数乘以个人年度绩效目标考核完成率再乘以个人年度实际考勤系数。东方道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制度未实际执行。隋明颖提供其与李丹、徐广新三人的《2012年度东方道迩股份公司非工时员工年度工伤目标设定表》、《2012年度东方道迩股份公司绩效考核目标协议书》。上述证据显示:��公司申请竞争性的项目的所得在到账后扣除项目成本之后的20%奖励对项目申报有贡献的人员;员工年度绩效奖金发放额等于个人年终绩效奖基数乘以年度实际考勤系数再乘以年度绩效考核指标实际完成率。同时,上述证据中显示有“潘驰”的字样。东方道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隋明颖提供《2012年董秘办政府项目申请绩效奖金分配方案》。该方案显示:收入1070万元,净收入1025.4万元,总奖金额205.1万元,财务部奖金8.2万元,奖金余额196.9万元。同时,该证据显示隋明颖等5人的个人奖金分配额,其中隋明颖为51万元。该证据上载明“潘驰,2013.3.5”字样及“东方道迩公司”的公章印文。东方道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公章不是其公司的,“潘驰”也不是本人签字。同时,东方道迩公司表示潘驰是其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于2013年3��20日离职。经法院释明,东方道迩公司坚持不对公章及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东方道迩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隋明颖之间没有关于年终绩效奖金的约定,其公司也未实际向隋明颖支付过年终绩效奖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隋明颖的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每月的绩效工资为184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每月的绩效工资为224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每月的绩效工资为8579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每月的绩效工资为2680元。同时,东方道迩公司表示隋明颖在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绩效工资较多是因为这几个月隋明颖的工作表现较好,领导确定的绩效工资基数较高。隋明颖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隋明颖以要求东方道迩公司支付2012年度绩效考核奖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隋明颖的申请请求。隋明颖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确认东方道迩公司是否存在年终绩效奖金制度。隋明颖针对其主张提供了电子邮件及《2012年东方道迩绩效管理实施方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东方道迩公司存在年终绩效奖金制度。东方道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年终绩效奖金制度未实际执行,但针对该主张,东方道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东方道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隋明颖主张自2011年开始有年终绩效奖金,其2011年年终绩效奖金为15万元,其中3万元是在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随工资一并发放。从东方道迩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显示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隋明颖每月的绩效工资远远高于其他月份的绩效工资,此情况与隋明颖所述吻合;而东方道迩公司仅解释这几个月隋明颖的工作表现较好,所以绩效工资的基数较高,这显然与工资单所显示的绩效工资支付规律不相符,故法院对于东方道迩公司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法院采信隋明颖的主张,即东方道迩公司自2011年开始存在年终绩效奖金。其次,在确认年终绩效奖金存在的情况下,东方道迩公司作为劳动关系有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绩效奖金的发放原则、计算方式、隋明颖2012年度的奖金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东方道迩公司未就上述事项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东方道迩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隋明颖就其2012年度年终绩效奖金的数额,提供了《2012年董秘办政府项目申请绩效奖金分配方案》,该证据上显示有“潘驰,2013.3.5”字样及“东方道迩公司”的公章印文,东方道迩公司虽否认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但在法院释明后,��公司仍坚持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鉴于此,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法院采信隋明颖的主张,即隋明颖2012年度年终绩效奖金的数额为51万元。东方道迩公司理应按照该金额向隋明颖支付2012年度年终绩效奖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北京东方道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隋明颖二○一二年度年终绩效奖金五十一万元。东方道迩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是《2012年东方道迩绩效管理实施方案》并未实际执行,隋明颖参与的三个政府项目是其份内工作,不应获得绩效奖金,《2012年董秘办政府项目申请绩效奖金分配方案》内容虚假,形式不合常理。隋明颖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二审诉讼期间,东方道迩公司的员工李丹和张洁作证,证明不存在《2012年董秘办政府项目申请绩效奖金分配方案》。二审诉讼期间,东方道迩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董秘潘驰证明《2012年董秘办政府项目申请绩效奖金分配方案》是其制作且其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但当时并未有“东方道迩公司”的公章印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资单、《2012年董秘办政府项目申请绩效奖金分配方案》、京海劳仲字(2013)第9907号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道迩公司虽主张《2012年东方道迩绩效管理实施方案》未实际执行,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隋明颖针对其主张提供的电子邮件及《2012年东方道迩绩效管理实施方案》,并有东方道迩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东方道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东方道迩公司虽主张隋明颖参与的三个政府项目是其份内工作,不应获得绩效奖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隋明颖就其2012年度年终绩效奖金的数额,提供了《2012年董秘办政府项目申请绩效奖金分配方案》,该证据上显示有“潘驰,2013.3.5”字样及“东方道迩公司”的公章印文,东方道迩公司虽否认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但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其公司仍坚持不申请鉴定。二审中潘驰出庭作证该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潘驰当时是东方道迩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董秘,虽然潘驰证明离职时分配方案中未有东方道迩公司的公章印文,但东方道迩公司在一审时未申请公章鉴定,且无证据证明该公章的虚假时,本院对东方道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东方道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东方道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刚审 判 员 姜保平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盛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