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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盗窃罪、被告人屈银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甲。辩护人李尚银,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屈某乙。被告人屈银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屈银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尚银、被告人屈某乙、屈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皮卡汽车,窜至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路段,将绿化带内种植的12株樱花树盗走。随后,被告人屈某甲将上述苗木运到被告人屈银华位于蔡甸区索河镇六神村的苗圃园,被告人屈银华予以收购。2014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伙同胡某某等人驾驶皮卡汽车窜至蔡甸区蔡甸街汉江南路新十三医院工地对面,将绿化带内种植的4株盘槐、16株梅花盗走。随后,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将上述苗木运到被告人屈银华的苗圃园,被告人屈银华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12株樱花树价值人民币6720元;被盗4株盘槐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盗16株梅花树价值人民币4480元。被盗价值累计人民币12200元。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屈银华归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树木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尚银、被告人屈某乙、屈银华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汉市蔡甸区园林执法大队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盗窃一案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屈银华人口信息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8)汉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蔡价认字(2014)466号关于被盗景观树木的价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屈银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屈银华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发现嫌疑车辆而对驾驶该车的屈某甲进行盘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自首,故被告人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可对被告人屈某甲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屈某乙、屈银华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乙、屈银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屈银华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屈银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屈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屈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三、被告人屈银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屈银华的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甘 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