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524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俊红,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保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辉、人民陪审员李焕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在西安务工时相识,2005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加之双方在性格、生活观念、生活习惯上存在差异,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本就淡薄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0年底与被告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原告肖某某为支付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肖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相关国家机关、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丁某2004年在外务工时相识,于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在性格、生活观念上存在差异不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漠。自2010年底以来,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18日,原告肖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丁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有余,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至今未生育子女,另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对双方婚姻关系消极放任和淡漠,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保江审 判 员 陈立辉人民陪审员 李焕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正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