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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金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14年5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9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初,被告人金某在青田县温溪镇学神公园江边以提供扑克牌供他人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随后罪犯章xx(绰号“眼镜”)、叶xx(绰号“尖头”)加入赌场,经商议抽头按二比一分成,即被告人金某占二成,章xx与叶xx占一成,至2012年11月中旬,赌场共抽头获利四五千元;2012年11月份中旬,被告人金某与罪犯杨xx、周xx、李xx、杨xx、章xx、叶xx、杨xx在青田镇温溪镇尹山头的江边商量赌场合并的事情,最后确定周xx、李xx占赌场股份的三分之一、杨xx、杨xx、杨xx占赌场的三分之一,章xx、叶xx、金某占赌场的三分之一,至2012年12月12日,开设赌场二十多天,共获利二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人口信息查询单、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本院(2013)丽青刑初字第225、237号刑事判决书、(2014)丽青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同案犯杨xx、周xx、杨xx、章xx、叶xx、杨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金某参与开设赌场的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