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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尹旭千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旭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枣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旭千(别名海龙),无业。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旭千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4)市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旭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3月26日18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尹旭千与冯军生、杨磊、翟清强、秦传清(均已判刑)以租车为名,在邹城市峄山镇采取殴打、捆绑等手段抢劫被害人李某帕萨特轿车一辆、波导手机一部及现金2200余元。经鉴定,被抢帕萨特轿车及手机价值13842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采信的被害人李某陈述,同案犯杨磊、翟清强、秦传清、冯军生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法医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尹旭千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旭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尹旭千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尹旭千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其系受到杨磊等人的蒙骗,认为是去帮忙要账;3、依照新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故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尹旭千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在共同犯罪中,根据杨磊的分工安排,尹旭千负责购买捆绑被害人所用绳索和胶带,并前往租车公司租用了供犯罪所用的交通工具。选定作案目标后,尹旭千等人谎称住在高档酒店使被害司机误认为他们是有钱人,拿到被害司机的联系方式后便编造理由多次租用被害司机出租车。取得被害司机信任后,由杨磊打电话以再次租用被害司机出租车为名,诱骗被害司机至东彦村接人。被害司机行至约定地点后,翟清强、尹旭千、秦传清三人率先上车。上车后,坐在后排右侧的尹旭千随即伙同坐在副驾驶位的翟清强、坐在后排左侧的秦传清将被害司机拖拽至后排座椅进而施以捆绑、殴打、威胁等不法行为,当场劫取现金2200余元及波导手机一部。待尹旭千等人将被害司机拖拽至后排座椅后,杨磊打开车门坐到驾驶座驾车驶离案发现场。途中,尹旭千等人将被害司机抬下车并捆绑在一山坡护林房后离开。在案证据充分显示,上诉人尹旭千积极参与预谋、策划犯罪,共同寻找作案对象、选定作案地点,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其系受到杨磊等人的蒙骗,认为是去帮忙要账”的上诉理由,经查,尹旭千和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杨磊虽以向别人要账的名义纠集尹旭千、翟清强、秦传清、冯军生,但五人经预谋后,一致表示如果能要来账,就分好处费,如果要不来钱,就在济宁当地抢劫黑出租;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与别人没有经济纠纷,亦未与人有过矛盾。另外,尹旭千等五人预谋抢劫帕萨特出租车的事实已经(2007)市中刑初字第93号、(2010)市中刑初字第46号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因此,尹旭千明知系抢劫而仍与杨磊等人共同实施了抢劫出租车的犯罪行为,上诉人尹旭千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尹旭千所提“依照新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尹旭千抢劫财物价值共计140620余元,抢劫数额巨大。原审法院参照同案犯生效刑事判决从量刑均衡的角度出发,并综合考虑上诉人尹旭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旭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尹旭千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尹旭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宫文峰审判员  高春燕审判员  雷 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薛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