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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冯某、焦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刑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2011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6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又名焦某,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7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盐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提议与时任长庆采油三厂红井子作业区池1-92号油井看井工的贺某某(已判决)共同盗窃该油井原油,贺某某答应。当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焦某某与贺某某里应外合,共同从该油井井场盗窃原油0.425吨,价值349元。2011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提议与贺某某共同盗窃长庆采油三厂红井子作业区池1-92号油井原油,贺某某答应。当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与焦某某、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贺某某里应外合,共同从该油井井场盗窃原油5.436方,盗窃价值8683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司财物,价值90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以“原判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对原判认定其盗窃事实、证据及量刑均无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二次盗窃长庆采油三厂红井子作业区池1-92号油井原油,价值9032元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红井子采油作业区证明,原油交接化验单,盐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吴某乙、曹某某、吴某甲的证言,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贺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价值90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冯某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冯某的盗窃数额,充分考虑其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上诉人冯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冯某系本案主犯,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无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上诉人冯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进春审判员  田进贤审判员  白学江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彦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