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冀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冀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487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冀兵,个体工商经营业主。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诉被告刘冀兵侵害第133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人民陪审员黄文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冀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调查发现,被告存在销售假冒三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2013年1月19日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原告授权的调查人员在被告的营业场所,以人民币(以下皆同)17元购买了标有“三环”标识的铁锁3把,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冀兵庭前书面答辩称:一、(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596号公证书所附之销货计数单上,加盖有国税发票专用章,但该印章并非我店所有。我店有正规的税务登记证,但并未购买税务发票,更没有刻办过税务发票专用章。二、据我所知,新洲区叫诚真五金店的不下数家。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绝对是张冠李戴,搞错了对象。至于相片证据可以说人人可以拿到,不足为凭。原告三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为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证据,包括:证据1、(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及该商标的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证据2、(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三环”商标被我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据3、(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5号和(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6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三环”商标的权利人为三环公司,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第二组为侵权证据,包括:证据4、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5、(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596号公证书,证据6、(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596号公证书封存的侵权产品,以上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三组为合理费用证据,包括:证据7、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元);证据8、调查取证费收据(两张,总金额为1,017元);证据9、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被告刘冀兵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1983年3月1日,山东烟台造锁总厂经注册取得第133629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21类:锁(后核准变更为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2001年7月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以上商标至今仍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43号文件认定原告三环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此外,原告三环公司的“三环”注册商标,还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215026)。2013年1月,原告委托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办理证据保全等事宜。2013年1月10日,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农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1月19日,公证处公证人员夏磊、张峥跟随广和公司工作人员尹延科,来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新风里17右侧第一个门面,门头名称为“诚真五金”的店铺。店内挂有负责人刘冀兵字样的营业执照。尹延科在该店内以17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三环牌标识的NO363、NO364、NO365型铁锁各一把,该店营业员出具了收据一张。购买结束后,尹延科对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收据交公证员封存后带回公证处。2013年1月24日,原告授权的工作人员何清来到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鉴定该商品为假冒侵权商品。广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尹延科对上述物品进行标号拍摄。拍照完毕后,公证处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并将收据及上述封存物品及鉴别证明原件带回该公司保管。上述购买、拍照、拆封、鉴别及封存过程,均由公证人员夏磊、张峥现场监督。2013年1月31日,公证处出具(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596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详细记载。经拆封比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NO363、NO364、NO365型锁具各一把。被控侵权锁具的表面及外包装上均有图案及“三环”文字,锁具外包装上还显示有“三环牌铁锁”字样。原告三环公司在庭审中指出被控侵权锁具与正品锁具存在明显差异,正品锁具锁孔内刻有用作防伪暗记的阿拉伯数字,被控侵权锁具的锁孔内没有上述暗记符号。原告三环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被控侵权商品价款17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冀兵系在武汉市工商局新洲分局登记之个体工商经营业主,无具体经营字号,一般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产品零售,涉案“诚真五金店”系由其所经营。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侵权构成,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三环公司第133629号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锁具与原告三环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锁具使用的“三环”、“”标识与原告三环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3629号商标相比,文字、图形完全相同,仅文字与图形之间的排列有部分差异,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由于被控侵权锁具与原告三环公司的正品锁具存在明显差异,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锁具的制造者获得了原告三环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相应授权;因此,在被控侵权锁具上使用与原告三环公司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三环公司对第133629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刘冀兵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属侵害原告三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以(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596号公证书所附收据中的国税发票专用章非其所有,且新洲区有多家名称为诚真五金店的商店为由,否认该公证书的证明力及原告起诉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596号公证书的文字记载及所附照片已对公证取证的地点、公证场所内悬挂被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形以及公证取证地点的室外场景予以固定。上述信息均可确定涉嫌侵权的锁具系在被告经营场所取得。即使(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596号公证书所附收据中的国税发票专用章确如被告所述非其经营用章,该情形并不能推翻(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596号公证书记载的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因此,被告的答辩并无事实根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第133629号商标在锁具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原告三环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的正品锁具与被控侵权锁具之间的差异明显。作为有销售日用百货、五金类商品经营资质的市场经营者,被告刘冀兵应当知道其所售锁具系侵权商品。因此,被告刘冀兵对其销售被控侵权锁具的来源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主观过错明显。此外,被告刘冀兵亦未向本院证明被控侵权锁具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被告刘冀兵不具备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被告刘冀兵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三环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刘冀兵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刘冀兵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原告的商标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刘冀兵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刘冀兵应赔偿原告三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617元。原告三环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属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原告三环公司在本案中亦未证明被告刘冀兵的行为导致其人身权利受损或者对其产生除经济损失之外的其它不利影响,因此其主张被告刘冀兵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冀兵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三环公司第133629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冀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刘冀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刘冀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17元;四、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冀兵负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本院,被告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培民代理审判员 熊艳红人民陪审员 黄文俐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