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1辆开往祁安路方向的738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价值人民币860余元的卜蜂莲花超市礼品卡1张及银行卡等物)后逃逸。后夏某某至本市卜蜂莲花超市汶水路店,使用上述窃得的超市礼品卡刷卡消费两次共计520余元。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夏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到案后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52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卜蜂莲花汶水路店监控录像及该店购物清单、礼品卡签购单,卜蜂莲花出具的礼品卡销售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七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有当庭认罪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