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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7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博海众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海众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7294号原告北京博海众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将台洼甲80号后院E13室。法定代表人谷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博,男,1986年5月4日出生,北京博海众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孟,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博海众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孟(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博、王旭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8月8日被告自动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8月被告多次请假,没有正常出勤,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32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3年8月份工资3300元;三、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75元;四、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不用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要求其支付的2013年8月份工资33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7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认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销售主管,薪金为月基本工资加岗位补贴1285元加饭补加绩效。被告主张于2013年9月29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32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3年8月份工资3300元;三、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75元;四、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裁决书、劳动合同、2013年8月份员工刷卡记录表,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及缴费明细、银行明细、录音资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裁决确认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项均未提异议,本院即按裁决内容判决。关于原裁决2013年8月份工资3300元,原告不同意支付的理由是被告没有正常出勤,原告提供2013年8月份员工刷卡记录表,表上显示被告14天打卡记录,并非没有出勤,且被告职务为销售主管,工作性质会有外出,原告并未提供其具体考勤制度,且也未提供被告以前的考勤记录,单从原告提供的一页2013年8月份员工刷卡记录表看,其他的销售部人员也有多日未打卡,故单凭打卡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未正常出勤。因为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未正常出勤,本院采信作为劳动者被告主张的2013年8月份正常出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份工资3300元。关于原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75元,原告称被告自动离职,未说明原因。被告在仲裁时候主张以拖欠工作且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庭审中主张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确实拖欠被告2013年8月工资,且至今不同意支付。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虽称被告是自谋职业人员,无法进入系统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博海众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孟在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博海众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孟二○一三年八月工资三千三百元;三、原告北京博海众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博海众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博海众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中五元已交纳,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春兵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