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飞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商初字第616号原告:陈飞。被告:张杰。原告陈飞为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国华独任审判。2014年7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诉称:2013年5月8日,案外人吴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了借期和利率,被告张杰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张杰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10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案外人吴杰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款4万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月利息为2分,由被告张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案外人吴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利率为月利息2分,由被告张杰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到期后,案外人吴杰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杰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因借贷形成保证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因借款人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张杰不尽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在主债务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杰履行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杰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吴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飞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已���半),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