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有会与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会,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柳北大街268号。法定代表人班士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苏玉、马勇旺,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上诉人王有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23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13日作出的(2009)冀立民申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王有会原工作单位系“邯郸矿务局义井钢铁厂”,并与义井钢铁厂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7日作出的(2009)邯市立民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与邯郸矿务局义井钢铁厂系二个独立法人单位,原告王有会起诉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主体错误,遂裁定驳回王有会的起诉。王有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的被告明确,证据联系非常正确,原邯郸矿务局钢铁厂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2000年邯郸矿务局同意注销邯郸矿务局钢铁厂,所以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承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邯郸矿务局钢铁厂被注销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没有据此作出裁判,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第123条的规定,法院应该受理。二、一审审理期限超过六个月,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生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立民申字第399号民事裁定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邯市立民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均认定王有会与邯郸矿务局义井钢铁厂存在劳动关系,因旷工被邯郸矿务局义井钢铁厂除名。现王有会再次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其在一审提交的邯郸矿务局义井钢铁厂于2000年12月2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有会与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王有会起诉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关于一审审理期限超过六个月,程序是否违法。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该院院长批准延长案件审理期限,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王有会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雅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