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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佩珍。被告:陈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淑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2月1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此,被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4月1日,因女儿朱某乙患有双侧髋骨节脱位,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行“双内侧切手法复位大石膏固定”手术,住院治疗五天,共花费医药费、交通费等计9691.07元。在女儿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置之不理,也未支付相应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乙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33000元各半负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女儿的医疗费用等计4845.5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女儿朱某乙的出生时间。3、病历、住院病情证明、出院小结、药费清单、发票、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女儿朱某乙治疗所花的医疗费、交通费。4、借条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女儿治病及日常开支共向他人借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缺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无需认证。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系高中同学,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2,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淑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