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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11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西林县某变电站门口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获得毒资700元。两人交易完成即将离开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及毒资被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扣押清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诉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销售,贩卖海洛因0.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K-TouchT760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彭 妮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姿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