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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付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付X,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彦辉,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X,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及委托代理人刘彦辉、被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李红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于2011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孩付XX。现原、被告由于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导致二人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或高中毕业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孩,现在仅四岁。原、被告婚后购买了阳光嘉城F32-2-401室房屋一处,因购房及装修原告尚欠被告父母及弟弟11万元,现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法接受,综上,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付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付XX,于2011年8月23日出生。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赵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付XX(2011年8月23日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无重大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重大矛盾。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互敬互爱、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X与被告赵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顾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