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志钢与秦光发、辛明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钢,秦光发,辛明辉,焦佳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李志钢。被告秦光发。被告辛明辉。被告焦佳豪。原告李志钢诉被告秦光发、辛明辉、焦佳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光发、辛明辉、焦佳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23时35分,原告与被告秦光发因琐事冲突,被告秦光发将原告左眼打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秦光发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万元。因被告秦光发无能力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辛明辉、焦佳豪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被告未按约定赔偿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秦光发赔偿原告2万元,被告辛明辉、焦佳豪对被告秦光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光发、辛明辉、焦佳豪未作答辩。原告李志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2、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3、欠条一份。被告秦光发、辛明辉、焦佳豪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7日23时35分,原告与被告秦光发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的东风日产公司东门口因琐事冲突,被告秦光发将原告左眼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9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秦光发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李志钢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000元,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任何问题。当日,被告秦光发未能按调解协议履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秦光发欠原告医疗费2万元,于24号支付1万元,余下1万元按每月1千元支付,被告辛明辉、焦佳豪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2014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秦光发、辛明辉、焦佳豪均未向其支付赔偿金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秦光发将原告打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秦光发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秦光发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称双达成协议后,被告秦光发无能力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当场向其出具欠条,并在调解协议上注明已于2013年9月19日履行完毕,欠条上落款日期系笔误,实际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该叙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秦光发赔偿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明辉、焦佳豪为被告秦光发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辛明辉、焦佳豪对被告秦光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光发、辛明辉、焦佳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钢二万元。二、被告辛明辉、焦佳豪对被告秦光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秦光发、辛明辉、焦佳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