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唐山宝鑫商贸有限公司与乌拉特中旗大成即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宝鑫商贸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大成即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唐山宝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唐丰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拉特中旗大成即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中旗乌不浪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学武,执行董事。原告唐山宝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商贸)与被告乌拉特中旗大成即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即济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韩树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宝鑫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拉特中旗大成即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供应被告煤炭,2013年3月17日至21日,原告共计供给被告煤炭963.48吨。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于唐山补签《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煤1000吨,单价325元。不含运费,买受人自行提货。买受人须在提货后付清全款。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供应被告的煤炭合计价款为313248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于货到后付款,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13248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4月30日计算利息约216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相关信息。三、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双方约定了买卖煤炭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四、被告收货所开具的过磅单24张,附磅单统计表1张,是对被告开具的过磅单的信息进行的统计。证明原告向被告送煤炭共计963.84吨,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吨325元的价格,合计价款共计是313248元。被告大成即济矿业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初宝鑫商贸与大成即济矿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宝鑫商贸供应大成即济矿业煤炭”。2013年3月17日至21日,原告共计供给被告煤炭963.48吨。2013年4月6日宝鑫商贸与大成即济矿业于唐山补签《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大成即济矿业向宝鑫商贸购买中煤1000吨,单价325元,不含运费,买受人自行提货。买受人须在提货后付清全款。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按照双方约定,宝鑫商贸供应大成即济矿业的煤炭963.48吨合计价款为313248元,但大成即济矿业未能按照约定于货到后付款。大成即济矿业于2013年7月25日为宝鑫商贸出具了24车共计936.48吨中煤的机打过磅单24张,且在过磅单上加盖了大成即济矿业公司的计量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宝鑫商贸与被告大成即济矿业所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宝鑫商贸起诉要求被告大成即济矿业给付货款3132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大成即济矿业未按双方所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货到付全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宝鑫商贸要求被告大成即济矿业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拉特中旗大成即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宝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13248元,并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利率给付原告唐山宝鑫商贸有限公司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3元,减半收取3162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582元,由被告乌拉特中旗大成即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树仁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于春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