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坚强与钟淑云、刘六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坚强,钟淑云,刘六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56号原告叶坚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纯健,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福,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淑云,女,汉族。被告刘六根,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治文,男,汉族,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耀权,男,汉族,1991年6月4日,系该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元,误工费3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430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除对第五项有异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无争议。一、事故经过:2013年8月4日,被告刘六根驾驶粤a×××××号车在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六根负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深圳市北大医院治疗,因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共计119元。2013年10月14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7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六根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钟淑云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四、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太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中,三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租金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为每月15000元,因此本院酌定按深圳市最低工资确定赔偿标准,原告误工费应为1600/30x70=3733元。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50x30=15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被告刘六根应当赔偿原告合计8331元。由于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由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坚强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833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坚强赔偿款8331元;三、驳回原告叶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泽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乐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