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唐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兆田与张效花、张子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田,张效花,张子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乐唐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张兆田。被告张效花。被告张子正。原告张兆田与被告张效花、张子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效花、张子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田诉称,被告张效花、张子正于2011年10月17日向他借款200000元,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效花、张子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张效花、张子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兆田现金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效花��张子正向原告张兆田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效花、张子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效花、张子正偿还原告张兆田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张效花、张子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徐希然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石路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