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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与何水杨、李汉明、罗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中路*号。负责人邓家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莫伟佳,该行职工。被告何水杨,男,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李汉明,男,汉族,1978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罗柳林,男,汉族,1956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诉被告何水杨、李汉明、罗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沃平、吴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水杨、李汉明、罗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水杨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向被告何水杨提供2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被告李汉明、罗柳林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水杨发放借款2笔,金额共40000元。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何水杨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563.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何水杨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563.9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汉明、罗柳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水杨于2010年11月22日在郁南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汉明、罗柳林为该借款作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余额的2倍,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何水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563.98元,该借款已于2012年11月22日到期。本院认为:被告何水杨、李汉明、罗柳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何水杨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汉明、罗柳林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汉明、罗柳林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何水杨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水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563.98元,2013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汉明、罗柳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水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4.1元,由被告何水杨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家钦人民陪审员  钟沃平人民陪审员  吴志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