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明述相、袁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述相,袁洪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邓阳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霖,该社职工。被告明述相,男,汉族,1958年6月6日生。被告袁洪芳,女,汉族,1959年12月1日生。本院受理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明述相、袁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杨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