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岳奎楠。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言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岳奎楠、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言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被告无故致使原告被派出所传唤三次,导致精神负担加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3、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景,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夏天相识,自由恋爱一年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即高密市城西老村委的二层小楼里,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9日晚上因原告喝酒后回家看电视声音太大,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于第二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关于感情问题,原告称双方婚后经常因各种琐事发生争吵,且因双方争吵被告打电话报警,致使原告被派出所传唤三次,因此要求离婚,并提供照片一宗,证明于分居前一晚双方打架被告将原告抓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争议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及电视各一台;双方无争议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两床为蚕丝被)、大圆桌一个、小圆凳十个、簸箕一个、格力微波炉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暖瓶四把、茶碗茶壶两套、床头灯一台、饮水机一台、大桶一个、红塑料凳子五把、大高凳子两把、碗一宗、吊灯一宗、床两张(包括床头柜两个)、沙发一套。以上财产均在原告所住城西二层小楼内。双方存在争议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城西老村委的二层楼房即婚房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并称该房所有房款均是其本人出资,并提供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转让协议载明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25日,甲方即卖房人为蒋会胜,乙方为李某,在乙方李某的签名后写有李某及刘某的身份证号,价款为143000元,实付款133000元,另外10000元双方约定待房权证办理后再予支付,协议下方有蒋会胜及李某的签名,另有证明人鹿法亮的签名;对于为何会写上被告的身份证号,原告解释称当时原告回家拿身份证,被告要求占房权,其家人不同意,被告要求写上其身份证号,卖房人遂写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为婚后共同财产,虽为婚前购买,但买房时其本人出资45000元。本庭于庭后对蒋会胜及鹿法亮各作调查笔录一份,蒋会胜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被告及其家人均在场,原告给了一部分现金,给了一张存单,对于存单是谁的名字想不清楚了,写被告身份证号的时候原告也在场,是被告自己写上去的,对于为何写原因忘了,被告带的亲戚有证明人鹿法亮(被告之舅),还有她姐和姐夫;鹿法亮称签合同时原告拿了一部分现金,被告拿了45000元的存单一份,存单是被告姐夫的名字。该房现由原告居住,未办理房权证,且在抵押担保中。被告另主张婚前个人财产:铝锅一个、床单三条铁盆两个、大红盆两个、窗帘、课桌两个、茶几一个、2010年6月包婚房的门窗花3000元、2010年10月婚房刮仿瓷支出3500元、给原告10000元左右现金。原告称:铝锅没有,床单、窗帘、茶几是原告购买,铁盆不在家里,大红盆是一个,课桌不存在,铝合金门窗及刮仿瓷是原告自己花钱装修,对给付10000元不认可。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双方无争议的有:2013年1月19日在永安君尚购买写字楼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另主张有以下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鲁G×××××的凯马货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比德文电动车一辆(价值2300元左右)、格力挂式空调一台、灿灿牌太阳能一台、电磁炉一台、音响一组、大花盆十个、书柜一架、办公桌一台、电饭煲一个、平底锅一个、炒菜锅两个、马扎六个、挂表一个、电烧水壶一个、人字梯一架。原告称:凯马货车已于2013年以18000元价格出售给其同学蒋坤,并办理过户手续,本庭要求原告于庭审后七日内到提交买卖协议,原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法庭。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有以下婚后共同债务:2011年9月16日借其叔李储良10000元用于办托管、2013年1月13日借李储良20000元用于买地、2013年1月16日借其同村邻居李储山10000元用于贩编织袋、2013年5月17日借其同学高传家10000元用于贩卖编织袋,李储良、李储山、高传家出庭作证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还称2013年1月13日借李储宝6000元、2013年1月18日借李储宝3000元用于拉货、2013年4月29日借李储宝8000元、2013年4月22日借其哥哥李衍宏10000元,以上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有以下共同债务:2013年1月至4月向被告父母累计借款40000元、2013年4月6日向其小姨借30000元、2012年7月借其姐夫陈光玉12500元用于办辅导班、2012年11月26日借陈光玉43050元用于买货车、2013年1月19日借陈光玉30000元用于买房、开办培训学校尚欠其他学校35000元。被告所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转让协议、证人证言三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表、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三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可见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年,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称夫妻之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从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及分居原因来看,夫妻之间并无根本的矛盾纠纷,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以家庭为重,夫妻之间多加沟通交流、互相扶助,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仍可继续维系。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付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