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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志国、刘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国,刘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世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光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正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志国,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德龙,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国、刘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军、被告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龙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张志国以种葡萄为名,并由刘德龙担保,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逾期加收50%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志国未能履约,至今债务无法落实,故起诉要求:1、张志国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刘德龙对张志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志国、刘德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志国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合同是其签名,但借款是郝一明使用,贷款利息也是郝一明支付。刘德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张志国以大面积种植葡萄为由,向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舜山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0元。当日,张志国、刘德龙与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舜山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刘德龙担保。该合同约定:张志国向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舜山信用社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种葡萄;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舜山信用社依约于2012年9月1日向张志国发放贷款150000元。张志国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张志国拖延不付。故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1、张志国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刘德龙对张志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志国、刘德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舜山信用社和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2年12月分别变更为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舜山支行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舜山支行系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逾期通知书,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国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舜山信用社与张志国、刘德龙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舜山信用社已按约定借给张志国贷款150000元,张志国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志国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约定应当支付逾期罚息。由于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由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据协议要求张志国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时要求张志国赔偿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损失,即张志国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逾期罚息即欠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张志国辩称借款合同是其签名,但借款是郝一明使用,审查认为,张志国与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方是借贷合同关系,对张志国借款给谁使用,本院不予审议,故张志国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德龙作为保证人,对张志国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刘德龙为张志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3.50‰计算);二、被告刘德龙对被告张志国应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张志国、刘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焕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晓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的方式有:(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